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清除道路障礙,改善交通
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
駛之車輛。
二、拖車、拖架。
三、動力機械。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花蓮縣警察局為執行機關(以下簡稱本局)。
|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二、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三、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四、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
而代保管其車輛者。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
本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應設妨害交通車輛移置保管場(以下簡
稱保管場),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
於原停車地面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之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
|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
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車者,除前款規定外,並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掣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或駕駛人。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執行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
十五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公告三個月。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
費用及領車人姓名、地址、駕照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簽章,以供
查考。
前第三款車輛經公告招領期滿,仍無人認領者,依法公告賣,所得價款扣
除移置費及保管費或抵繳積欠罰鍰後,法繳庫。
|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其金額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保管費每日五十
元。
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六百元,保管費每日一百元。
三、大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二千元,保管費每日三百元。
四、曳引車移置費每輛次二千元,保管費每日五百元。
五、全拖車、半拖車、拖車、拖架、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移置費
每輛次五千元,保管費每日六百元。
六、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移置費每輛次二百元,保管費每日五十元。
七、動力機械移置費,每輛次六千元,保管費每日六百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
|
(刪除)
|
置費及保管費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一車在同一日被移置二次以上者,按
移置次數分別計算之;保管車輛日數計算以零時為基準,未滿一日者以一
日計算;但未滿二小時者免收保管費。
前項車輛所有人領車時間,自每日八時至二十四時止。
|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員之過失
,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負賠償責任。但遇有天災或不可抗力者,不在此
限。
|
本自治條例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局另訂之。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