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條文關聯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
    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車者,除前款規定外,並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掣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或駕駛人。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執行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
    十五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公告三個月。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
    費用及領車人姓名、地址、駕照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簽章,以供
    查考。
前第三款車輛經公告招領期滿,仍無人認領者,依法公告賣,所得價款扣
除移置費及保管費或抵繳積欠罰鍰後,法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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