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濟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14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濟助在本縣轄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或
  有財產損害之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以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花蓮縣警
  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民眾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
      以協助者。
  二、民眾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受傷、身心障礙、死亡或財產損害者,依下列
  規定予以濟助:
  一、當場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按實支付
      殯葬費,最高以三十萬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植物人或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三百萬或於死亡或癒復前
            每月發給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二)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三)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四)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因身心障礙或受傷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一款規定發給撫卹金及殯
      葬費。但已領有慰問金者,應將已領金額扣除。
  五、財產損害者:應依現有價值、損害程度及折舊維修等狀況,檢附事
      故證據及權利歸屬證明資料,轉陳警察局核發補償金。
  有關身心障礙程度,每年應定期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及第十條
  認定之。請領醫療費,限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者。
  參加公保、勞保、全民健保或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保險者,應先向保險
  人申請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始得請領。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補償金及殯葬費之期限及手
  續如下:
  一、期限:
      (一)領取醫療費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但經醫療
            機構證明需較長期間治療始能痊癒,並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延
            長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補償金,自傷殘或死亡事實
            或損害發生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除特殊情形外,逾期不予受
            理。
  二、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本人具領;撫卹金之具領,依
            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補償金由所有權人具領。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補償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
  同事故發生證明書、就醫收據或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送由事故發生地該管警察單位轉陳警察局核發。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
  用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