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
  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花蓮縣政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
  徵契稅。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
  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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