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 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 繳原減徵之契稅。 花蓮縣政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 徵契稅。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 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