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課徵範圍,以本縣境內所為土石採取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土石採取者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採取者。 二、機關辦理標售採取者。 三、依礦業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者。 四、未依前三款規定違規採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