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3月28日

條文關聯

  在本縣境內採取土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事業辦理公共造產採取土石者,為土石採取人。
  三、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或疏濬兼供土石標售者,為得
      標人或價購人。
  四、依礦業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者,為礦業權人。
  五、未依前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為違規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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