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及清除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六項但書及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七種:
  一、巨大垃圾:
    (一)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
    (一)廢紙類(含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二)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三)廢玻璃類(含玻璃容器)。
    (四)廢塑膠類(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
          烯、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不含塑膠袋)。
    (五)廢乾電池。
    (六)廢輪胎。
    (七)廢鉛蓄電池。
    (八)廢日光燈管(直管部分)
    (九)廢光碟片
    (十)廢行動電話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公告指
            定之資源垃圾。
  三、巨大資源垃圾:
    (一)廢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等)
          。
    (二)廢資訊物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三)廢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
  四、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六、其他垃圾:經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指定之垃圾。
  七、一般垃圾:指前6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不得併入其它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事業所產生之廚餘得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回收及清除處理。

  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得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
  隊或受各鄉(鎮、市)公所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均簡
  稱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一、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縮減體積。
  二、樹枝應自行修剪至適當大小並應綑紮妥善,其長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寬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且直徑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三、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應於交付清除前妥善分裝綑紮。
  前項之巨大垃圾洽請清除機構清除處理時,應依該機構之收費標準繳付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應報花蓮縣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所定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設備內
      。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巨大資源垃圾於交付清除前不得拆毀,並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洽請
  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清除機構清除。
  二、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依各清除機構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各清除機構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規定告發處分。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修正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