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六項但書及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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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七種:
一、巨大垃圾:
(一)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
(一)廢紙類(含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二)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三)廢玻璃類(含玻璃容器)。
(四)廢塑膠類(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
烯、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不含塑膠袋)。
(五)廢乾電池。
(六)廢輪胎。
(七)廢鉛蓄電池。
(八)廢日光燈管(直管部分)
(九)廢光碟片
(十)廢行動電話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公告指
定之資源垃圾。
三、巨大資源垃圾:
(一)廢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等)
。
(二)廢資訊物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或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
(三)廢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
四、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六、其他垃圾:經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指定之垃圾。
七、一般垃圾:指前6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不得併入其它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事業所產生之廚餘得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回收及清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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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得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
隊或受各鄉(鎮、市)公所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均簡
稱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一、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縮減體積。
二、樹枝應自行修剪至適當大小並應綑紮妥善,其長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寬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且直徑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三、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應於交付清除前妥善分裝綑紮。
前項之巨大垃圾洽請清除機構清除處理時,應依該機構之收費標準繳付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應報花蓮縣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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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所定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設備內
。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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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資源垃圾於交付清除前不得拆毀,並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洽請
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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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清除機構清除。
二、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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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依各清除機構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各清除機構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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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規定告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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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修正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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