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社區公共基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城鄉
  發展處。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依據國民住宅
  條例執行管理維護並提撥管理維護基金之國民住宅社區(以下簡稱社區
  )。

  花蓮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按社區別分設專戶存支
  及處理會計帳務,其存支作業如下:
  一、各社區公共基金提撥金額按個別社區當初提撥管理維護基金之金額
      ,並扣除以提撥款價購房舍後之結餘款計列。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起各社區之各項收支款項均納入社區專戶管
      理之。

  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
  後,應設立社區公共基金專戶,並向本府申請撥付該社區之專戶餘額。
  社區公共基金之運用及社區之管理維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之規約辦理。

  社區申請撥付專戶餘額應備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文件。
  二、公共基金運用方式之規約。
  三、社區公共基金專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四、社區管理組織具領收據(如附件二)。

  撥付申請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由本府於一年內將該社區之專戶餘額
  一次或分次撥付社區公共基金專戶。

  本府撥付作業應依透列預算程序辦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