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受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對既有違章建築之處理
,為維護公共安全及避難逃生,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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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
拆除完竣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
(一)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以下簡稱本編)第九十條出入口寬度規定之違建者。但遮雨棚
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得,暫緩拆除。
(二)屋頂平臺違反本編第九十九條所列舉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違建
者,應拆除部分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
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
(三)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違反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得
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不在此限。
(四)防火間隔之違建。
(五)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違章建築之現場會勘,有關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認定,以申請案所
在之單棟為其認定範圍;第四款至第五款之認定,以申請案該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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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前點範圍之違章建築,依其他違章建築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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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原則自民國 101年 9月 1日起實施。
※本原則第四點規定業依本府 101年 7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10129007號函
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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