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鄉鎮縣轄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縣市議會、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置必要之組織經營之,涉及縣市議會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職權事項,得由有關縣市議會、鄉鎮縣轄市民代 表會依公約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