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依職權所為之決議案,縣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應照案執行,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如認為窒礙難行時 ,縣市政府應於該決議案送達二十五日內,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該決議 案送達二十日內敘明理由,報請省政府或縣政府核可後,於十日內送請 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或代表三分 之二維持原決議案,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即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