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0月12日

條文關聯

  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及
  村、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職務應予解除,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一、犯內亂、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
      行易科罰金者。
  四、受保安處分或矯正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但縣、市議員、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及村
      、里長因任職前之行為,而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不在此限。
  六、非本籍人口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者。但因服兵役戶籍
      遷出者,不在此限。
  七、本籍人口除去本籍而在本籍地無居住之戶籍登記者。
  八、褫奪公權者。
  九、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十、被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者。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情事於依規定停止職務尚未結案者,不適用之。
  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
  罪而任期未屆滿,且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務之處分
  應予撤銷。因第一項第十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再審判決廢棄當選無
  效之判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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