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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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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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所列之歲入預算應切實收納。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全數
解庫,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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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單位預算應行繳庫之盈餘,應依預算數額由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
期報解。其盈餘超過法定預算時,應依法分配,非經預算程序,不得逕
行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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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歲出預算,應嚴格執行,力求節約。已列有預算之計畫,並應於
年度內依預定進度辦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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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配預算之編造、核定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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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應依法編造分配預算。
歲出預算之分配,應於預算執行前,依法定預算數額,配合計畫實施進
度,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提供預算分配資料,送主(會)計單位彙辦。
前項預算分配資料,應包括預定計畫之實施進度及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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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歲入、歲出預算,均應按月分配,每三個月為一期,全年度分為四
期。
二、歲入預算,應就其全年度預算數,考量可能收起之時間,依歲入來
源別各級科目,編造歲入預算分配表。
三、歲出預算,除第一預備金外,應就全年度歲出預算數,配合計畫預
定進度,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並依左列規定妥為分配:
(一)經常支出預算應依工作進度按月分配,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經
費其上半年度各月份累計分配數,不得超過全年度預算總額二
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於分配表內敘明實際需要理由者,不在
此限。
(二)資本支出預算應衡酌緩急,按計畫實施進度,並配合財政支狀
況,適時核實分配。
(三)歲出預算分配表之每一計畫應按預算與計畫配合情形,加編預
算與計畫配合表。
(四)預算內所列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於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時,僅
填列科目及全年度預算數,不作預算分配及免編列預算與計畫
配合表,俟實際需要時,專案申請動支。但最遲應於當年度終
了前一個月(即每年五月底前)循序申請辦理。
(五)總預算內所列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資遣及退職給付、婚喪生
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眷屬重病住院醫療補助、災害準備金
、賠償準備金經費,依事實需要,由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統籌核定支撥。
(六)預算與計畫配合表所列之用途別科目,均應依該年度臺灣省總
預算編審辦法內各機關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編列標準之規定辦
理,不得任意增加。
(七)歲出預算分配表右上角支用地區及支用機關二欄,均應注意填
明。其所屬機關分散各地,作單位預算之分預算處理者,本機
關與各所屬分預算機關均應分別另編歲出預算分配表,並填明
支用地區及支用機關,作為該機關單位預算分配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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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分配預算,應於法定預算公布後十日內編送,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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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歲入分配預算應送由主管機關審核,併同本機關歲入分配預算彙轉
本府財政廳(以下簡稱財政廳)核轉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核定。
二、歲出分配預算除本府直屬各廳、處、局會、團本機關部分逕送主計
處核定外,其所屬各機關應報由各主管機關審核,加具分配預算申
請表,連同原預算分配表遞轉主計處核定,並由主計處以核定之預
算分配表通知審計機關、財政廳、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並副
知支付處。
三、已核定之施政計畫及其實施計畫,應於預算實施前逕行送達審計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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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其內部作業如有按計畫子目另為詳細分配之
必要者,應由主(會)計單位與計畫承辦單位會商編列,陳由機關首長
核定後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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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如有未依照預定工作進度
完成或原定歲出預算有節減之必要時,得將已核定分配或以後各期分配
數之一部或全部暫停支付。其因機關裁併、緊縮或業務變更,原列經費
應即停支或減支,不得擅自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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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歲出預算中,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
,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歲入發生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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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歲出分配預算內之工作計畫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
或實施進度須提前或延後時,得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資料及理由,
會同主(會)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由主(會)計單位重編歲出
預算分配表及預算與計畫配合表。
前項修改表之編送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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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用途別科目之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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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其經常門與資本門之間不得互相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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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
法定由本府統籌支撥之科目及預備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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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所列營繕工程預算計畫項目有二個以上,經依規定按所訂合約估
驗調整工料費用,須互相流用者,應詳實填具經費流用申請表,專案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轉送主計處備案後流用之,並由主計處分送審計機關
及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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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於年度進行,歲出中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
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得互相流用,其流用數額以百分之
三十為限,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用途別科目流用程序:
(一)一科目經費全年度流入、流出數額,未滿原核定預算分配數百
分之二十者,由各機關首長核定。
(二)一科目經費全年度流入、流出數額在原核定預算分配數百分之
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者,其為廳、處、局、會、團本機關者,自
行核定。其為廳、處、局、會所屬機關者,應敘明流用理由,
填具經費流用申請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
(三)各機關應於年度終了後十日內將核定經費流用申請表分送審計
機關、主計處及財政廳。
二、用途別科目流用限制:
(一)行政管理項下之特別費不得流入。
(二)編制內人員人事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三)各機關學生公費、給養費、副食費、食米代金、租金、稅捐、
債務及依契約或其他固定用途之經費,不得流出。
(四)補助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入或流出。
(五)學生課業費、推廣教育、補校學雜費及學生作業收支對列者,
不受第三目及第四目之限制。
科技研究經費用途別科目之流用數額,得不受前項百分之三十限制,其
流用程序,仍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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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預備金之動支及預算之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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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其原有經費發生不足時,得報請動支編列其
主管機關預算內之第一預備金,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動支時,應專案敘明原預算該項經費編列情形與不足原因,並
附具申請動支第一預備金數額表,除廳、處、局、會、團本機關由
其首長自行核定外,其所屬機關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均轉請主計
處備案後始得動支,由主計處通知財政廳轉知支付處撥款,並函送
審計機關。
二、超過統一規定標準及不合法令規定之支出,不得在第一預備金項下
動支。
三、動支第一預備金案件,各主管機關轉送主計處,最遲應於當年度終
了前十五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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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六十四條各款情事者,得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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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應專案敘明動支原因及合於預算法第六十
四條何款之規定,附具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
報由主管機關審核確屬合於規定後,檢附原表報請本府發交主計處會同
財政廳核辦。
動支第二預備金案件,各主管機關轉送本府最遲應於當年度終了前十日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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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應依法定預算切實有效執行,如施政上緊急及業
務上需要,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得專案敘明理由報請本府核
准辦理追加歲出預算。前項請求追加預算應註明合於預算法第七十一條
何款之規定,在未完成法定程序前,除特殊緊急需要,經專案報請本府
核准者外,一律不得先行墊款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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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請求追加預算,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追加預算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單位預算內,統籌設法追減一部分
經費充作財源。無法自行籌措,必須另行追加歲入預算者,應先洽
財政廳籌妥財源,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算。
二、請求追加減預算時,應編具歲出、歲入追加減預算表,檢附歲出計
畫說明提要及各項明細表,報本府核辦。
三、請求追加減預算,應由主管機關負責審核,認係確屬合於規定,始
得檢同原表於年度終了前五個月送達本府核辦,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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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財務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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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自行收納之各種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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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已收之歲入帳款,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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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保管、代收、暫收、預收等款,均應存入省庫,非經本府核准
,不得挪移墊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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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暫付、預付等款,應力求避免,其確因事實需要者,應以預算
所定經費為限,並應隨時注意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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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款之支付,應依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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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款支付之時限,除緊急事項應隨到隨辦外,普通事項之代款,
自審核至簽開付款憑單或支出傳票不得超過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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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有關現金、票據、配券出納之會計憑證,非經主辦主(會)計人
員或其授權人簽章,不得為出納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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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設定負擔或發生收入之一切契約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非經主辦主(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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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有關人員待遇各項目經費,應由主(會)計單位依有關支給標準
核符後,始得支付。加班誤餐費及出差旅費,並應嚴格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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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年度終了後,各機關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無論本年度或以
前年度,應即填具歲出應付款保留申請表,檢附契約書或證明文件,於
年度結束前層轉本府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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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審定剔除之經費,各機關應即負責收回繳庫,不得稽延,並應
在帳務上作收入處理。但年度結束辦理決算時,本年度剔除之經費,應
自收入方面移作支出之減款。
前項剔除經費之會計事務,應由主(會)計人員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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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解繳以前年度之經費賸餘時,應填具繳款書,列明年度及預算科
目,向省庫繳納;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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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同一單據,在同一月份須分列為二個科目以上報銷而無法分
開者,應填具支出分攤表,分別黏貼於各該出帳科目之單據黏存簿內。
各機關對於共同辦理之事項所需分擔之費用,其原始憑證無法分膳者,
應以主辦機關出具之收據列支,並附分攤表黏貼於出帳科目之單據黏存
簿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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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預算歲出各科目及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均有固定編號,各項預、決算
及會計報表,均應列明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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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本機關所管歲入、歲出各款執行情形
,編製臺灣省政府總預算收支執行狀況月報表,分送主計處及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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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每月經費收支情形,應由主(會)計單位依左列規定公告:
一、左列會計報表應予公告:
(一)經費(歲入)類平衡表。
(二)經費(歲入)類累計表。
(三)經費(歲入)類現金出納表。
二、各機關主(會)計單位應依規定期限編製會計月報,並於三日內在
本機關適當處所張貼。
各機關內部人員對前項第一款公告內容如有疑義,得以書面向各該機關
主辦主(會)計人員提出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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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務成本及績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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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務成本之計算,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之工作計畫,應分別為公務成本之計算。但未
具工作衡量單位者,得免求單位成本。
二、公務成本之計算,除固定資產不計折舊外,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人工成本:各工作計畫所需工作人員之薪給、報酬等。
(二)材料成本:大宗用料機關各工作計畫所耗用之材料。
(三)其他成本:各工作計畫人工、材料以外之其他各項費用,如事
務費、維護費、旅運費等,各機關得視需要按費用之固定與變
動性質分別計列之。
三、人工成本之發生,應按人員與工作之實際關係,直接計入工作計畫
成本,其須分攤者,應於發生時分攤之。
有關攤計標準,由各機關自行核實訂定。
四、材料成本之發生,應以實際耗用者為限。購入時先計入材料帳,耗
用時再列入工作計畫成本。
五、其他成本之發生,應按其與工作計畫之關係直接計入工作計畫成本
,其須分配由有關計畫負擔者,應妥定分配標準,於發生時攤計之
。
六、成本計算應就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各項計畫之實付數及應付數二欄
加算列入。
七、各機關為公務成本計算時,有關會計簿籍、科目、憑證及報告之設
置,除依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外,並得依事實需要,自行設置各項
必須憑證及簿籍。
八、公務成本應按期結算,必要時,得於工作完成時結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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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績效報告及工作進度報告之編報,應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將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
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編造績效報告,並分別就計畫執行進度、工
作質量、預算餘絀、成本高低及工作程序等,作切實之內部檢討,
其檢討結果,應即簽報機關首長作為改進行政管理之參考。
二、各主管機關於收到所屬各機關之績效報告及工作進度報告後,應於
十日內詳予審核,並彙總編製所屬各機關工作績效檢核報告,連同
本機關及所屬機關績效報告,分送審計機關、主計處、財政廳及研
考會。
三、各機關得按其需要,自行規劃各項內部紀錄及編製各項內部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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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各類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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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於法定預算公布後十日內,依法定預算整理改編其
原編預算有關表件,送由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主計處及財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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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營事業機關於預算執行前,按其法定預算並依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
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於各該期計畫實施前十日,送由主管機關核定執
行,並轉送主計處、審計機關及財政廳備查。
營業基金以外之各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收支之執行,其屬於固定費用
者,應按月平均分配;屬於變動費用者,按各月份營運量分配,每六個
月為一期,每年度分為兩期,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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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單位預算各費用成本科目(總分類帳科目)之支出,分為固定費用
與變動費用,固定費用依法定預算數執行,變動費用受經營效能比率之
拘束。其屬在特定範圍內費用成本不變,而超過此一範圍,即隨業務營
運量值而變動之成本費用,得就其對於成本之固定成分及變動成分增減
,但不成正比例增減。成本之固定成分及變動成分測定,就會計推算法
、高低點法、統計分析法中擇用之。
前項支出除依法令規定必須增加之支出得由機關首長核定後併入決算處
理外,在執行期間,因市場狀況變動及業務擴增,固定費用不能依預算
執行,或變動費用不能依預算經營效能比率之拘束者,應報經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後,併入年度決算辦理,並將核定結果通知審計機關、財政廳
、主計處。年度終了本府及審計機關查核決算時如發現有不當之支出,
得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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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支出及資金轉投資支出,應依預定計畫及法定預算數嚴格執行。如
年度進行中因收入短少或財務狀況不佳,致資金來源短絀,其資本支出
及資金轉投資款項應予減少、緩辦或停辦。其因業務之實際需要,必須
調整或流用者,除計畫型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計畫整個變更,
應專案報請本府核准,依預算程序辦理外,最遲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非計畫型資本支出,在同一總帳科目內各細目間之相互支用,或計
畫型資本支出在同一計畫內預算各細目之相互流用,不影響原計畫
之目標,相互流用數額未滿預算百分之二十者,由總經理核定,報
董(理)事會核備。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由董(理)事會,
其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事業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
二、非計畫型資本支出總帳科目間之相互流用數額未滿預算百分之二十
者,由總經理核定,報董(理)事會備查,其未設董(理)事會者
,由事業機關首長核定。百分之二十至未滿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由
董(理)事會,其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事業機關首長核定,報
主管機關備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三、計畫型資本支出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須流用非計畫
型資本支出,並不影響原計畫目標者,得報經董(理)事會,其未
設董(理)事會者,由事業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
四、計畫型資本支出因計畫內容部分變更或因外在因素,致超過預算未
滿百分之十,並不變更原計畫目標者,得報經董(理)事會,其未
設董(理)事會者,得由事業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超過預算百分
之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辦理。
五、計畫型資本支出二計畫間之相互流用,應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
定後辦理。
六、計畫型資本支出因計畫內容須在原預算內新增細目,不影響原計畫
目標;非計畫型資本支出因業務需要,必須在預算內新增細目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核定情形,均應分送審計機關、主計處、財政廳及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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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因市埸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得依
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後,依規定程序辦
理,並應補列下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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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基金外之其他特種基金,應依基金運用計畫嚴格執行,不得變更其
用途,其在計畫範圍內細目間之調整流用,不影響於原計畫執行目標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併入年度決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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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單位預算在執行中,應按期檢討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預算執
行成效,年度結束時,應依本府所屬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辦法規
定,審慎檢討,並將檢討結果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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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所屬各機關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業務之改進,應
隨時督促,加強管理,從嚴考核,確定功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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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營繕工程及購置設備預算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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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因工資及材料價格上漲
,依法令及所訂合約規定經驗估後,須調整營繕工程工料款時,應衡酌
個案之發生原因、責任歸屬、合約條款要求事項、材料進場日期、時間
、施工進度、預付款情形及計畫方法,逐案擬具詳細調整方案,報請主
管機關切實負責審核,並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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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預算內所列建築及設備費,於分配預算核定後,應即訂定工程及
採購進度,切實執行,不得延至會計年度將屆終了時,倉促發包、採購
。並應依照規定訂立合約及完工、交貨期限。其付款期間,應與工程及
採購進度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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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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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必須申請辦理經費流用、動支預備金或追加減預
算案件,應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提供資料,送請主(會)計單位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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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執行預算所需之績效報告及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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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及鄉鎮縣轄市對於年度預算之執行,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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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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