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依前條規定辦妥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後,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 理: 一、經依法成立財團法人者,申請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派下員協議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三、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報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 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四、維持現登記簿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