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補助老人裝置假牙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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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保障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老人口腔健康,減輕老人經濟負擔,
    補助老人裝置假牙,以維護長者生活品質與尊嚴,特訂定本要點。

二、主辦單位:金門縣政府。

三、協辦單位:
  (一)金門縣各鄉(鎮)公所。
  (二)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金門縣牙醫師公會認證之特約牙醫診所。
  (三)臺灣地區醫院評鑑優等之醫學中心、評鑑合格與優等之區域級與
        地區級醫院。

四、實施期間:自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服務對象:
    凡現設籍本縣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金門縣
    牙醫師公會認證之特約牙醫診所、臺灣地區醫院評鑑優等之醫學中心
    、評鑑合格與優等之區域級與地區級醫院評估缺牙需裝置活動或固定
    假牙,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連續設籍本縣滿十年者。
  (二)曾設籍本縣累積滿二十年者。
    本縣列冊之低收入老人及領取本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長者不受設
    籍年限限制。

六、補助內容:
  (一)補助基準:詳如附件一。
        1.全口活動假牙。
        2.上顎半口活動假牙。
        3.下顎半口活動假牙。
        4.上顎部分活動假牙。
        5.下顎部分活動假牙。
        6.上顎、下顎部分固定式假牙。
  (二)本縣列冊低收入老人或領取本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長者,依
        補助基準全額補助;未達最高補助額度補助其實際支用數。
  (三)一般戶依其補助基準補助百分之五十,最高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四)服務對象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本要點修正之日起同一顎同一
        顆已取得相同補助項目者,三年內不予重複補助。於本要點修正
        前已取得補助之次數不列入計算。掛號費、證書費等不列入補助
        項目。

七、申請應備文件:符合補助對象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
    鄉(鎮)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四)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或金門縣牙醫師公會認證之特約牙醫診所、
    臺灣地區醫院評鑑優等之醫學中心、評鑑合格與優等之區域級與地區
    級醫院之就診診治計畫書。

八、鄉鎮公所於受理申請文件,應就申請人所附各項證明文件予以審查,
    經審核後,若不符規定逕予函復,符合者則函送本府複核。

九、本府於審定其補助資格後,即函復鄉(鎮)公所及申請人補助金額額
    度,申請人方得進行診治治療。

十、申請人於診治治療確定完成後三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之鄉(鎮)公所申請撥付補助款:
  (一)本府核准補助函影本。
  (二)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三)復健前、後之對比照片。
  (四)領款收據。
  (五)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帳號封面影本。

十一、為配合診治治療期程及撥付補助款作業之需,受理申請補助期限自
      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截止,年度經費如告用罄,即不
      再受理申請;已核定補助款應於當年度結束前十五日提出申請撥款
      ,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補助或撥付補助款。

十二、申請人及假牙製作醫療院所有義務提供本項補助所需相關資料,以
      供正確審核。

十三、申請人因故(如遇傷病、死亡等因素)致無法繼續完成裝置活動假
      牙,本府按假牙製作階段支付服務提供單位相當比率補助經費,補
      助標準如下:
    (一)牙齒骨架印模:最高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二)完成排牙: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
    (三)活動假牙已製作完成: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

十四、裝置假牙服務提供單位服務提供應包含假牙製作及裝戴及裝戴後一
      年調整服務,以保障服務品質。

十五、本縣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合宣導老人口腔保健政策,並適時辦理老人
      口腔衛生教育宣導。

十六、調處機制:
    (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及臺灣地區醫院評鑑優等之醫學中心、評
          鑑合格與優等之區域級與地區級醫院:辦理是項業務有假牙製
          作或醫療等爭議事件,由該醫院自行與民眾協調處理。
    (二)金門縣牙醫師公會認證之特約牙醫診所:辦理是項業務有假牙
          製作或醫療等爭議事件,由本府轉金門縣牙醫師公會協調處理
          ,必要時會同金門縣衛生局共同處理。

十七、假牙申請人,製作醫院或診所相關資料或服務對象有填報不實、隱
      匿事實、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其所領取之補助,由本
      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八、經費來源由本府年度編列之相關預算內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