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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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所得稅法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修正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
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
團、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
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
    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
填發。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
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
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
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
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
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
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
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
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
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
填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