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
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
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
,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
告之第七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之。
第一項第九款物品以郵遞方式輸入者,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物品之輸入
,不受第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
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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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應向
貿易局申請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經主管機關另予公告免辦簽證之項目。
二、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須簽證
物品、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
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之廠商輸入前項第二款之物品,應向各該管
理處(局)申請。
輸入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應依有關法令,向相關機
關(構)申請許可或免辦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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