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應將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器官移植者之資料,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用,應自行設立專責單位或
捐助成立專責機構,辦理前項資料之資料庫建置;必要時,並得委託相
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衛生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受委託之機構
、團體及其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移植者之姓
名及病歷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
院醫療人員應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捐贈器官移植之死者親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
助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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