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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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制定依據

1. 病人自主權利法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
    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
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
、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
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
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