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之檢查,除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令規定隨時稽察外,主管機關對 於各管理機關或國外代管機構有關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 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
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 期檢查應視實際情況為之;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畢二十日內,將檢查結 果報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十七、各機關對其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應作定期、不定期之檢 查及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