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 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