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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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制定依據

1.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轉口、過境,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