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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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制定依據

1.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現行法規)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得視業務需要,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
向本會申請由總行授權其外匯指定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嗣
後推介產品、授權推介分行及人員有異動,由總行維護控管相關資料名冊
。
銀行總行授權其外匯指定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之相關規範,
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訂定,並
報本會備查。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 ISDA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或依其他
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
銀行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
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或簽訂ISDA主契約)、產品說明書
、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
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
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
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
前項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銀行公會訂定,
並報本會備查。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
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
品提供保證。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或違反客戶意願核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約定應搭配授信額度動
用之情形。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應充分告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內
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客
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
前項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或錄影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
查。
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
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
一、銀行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
    品客戶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
二、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於交易條件
    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七日之
    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其屬專業客戶者,除專業客戶明
    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對於無須
    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契約審閱
    期間。
三、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向客戶宣讀或以電子設備說
    明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
    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客戶得以交付書面或影
    音媒體方式取代之。
四、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派專人解說,所
    提供商品如屬不保本型商品,銀行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以錄音或錄影方
    式保留紀錄;嗣後銀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
    免指派專人解說。
五、銀行與屬法人之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該客戶進行
    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同意,免依第三款
    規定辦理。
六、前二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等性
    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
之方式,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有關受託或銷售機構應
    對於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投資人,應進行行銷過
    程控制之規定,基於銀行業務管理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針對銀行
    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行銷過程控制,由一般客戶擴大適用至專業機
    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
二、配合第二十九條增訂第二項及新增第二十九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所引條次與項次內容。
三、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有關受託或銷售機構針
    對專業投資人應提供三日審閱期及除外規定,基於銀行業務管理一致
    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四、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有關受託或銷售機構針
    對專業投資人應宣讀投資人須知重要內容並以錄音紀錄或留存電子設
    備作業軌跡,或得以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之規定,基於銀行業務
    管理一致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為使自然人客戶可詳實瞭解結構型商品交易條件重要內容與風險,爰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移列增訂第四款,明定銀行應指派
    專人向自然人客戶解說商品;並參考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政策手冊SB
    -1第4.6.2 段規定與相關說明,明定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所提供之商品
    ,如為客戶於商品到期或依合約條件提前到期無法取回原計價幣別本
    金百分之百之不保本型商品時,銀行應另就專人解說之面對面銷售過
    程錄音或錄影保留紀錄。另保留現行有關銀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
    商品交易免派專人解說之規定,以利銀行推動結構型商品電子化交易
    服務。
六、配合增訂第四款,調整後續款次,並簡化第五款後段文字。
七、配合增訂第四款專人解說錄音或錄影規定,修正第二項,授權由銀行
    公會訂定錄影方式相關規定後報本會備查。
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種類,及得
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之種類,由銀行公會訂定,
並報本會備查。
〔立法理由〕
為強化客戶權益保障,避免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過於複雜或
風險過高之結構型商品,爰授權銀行公會考量交易實務與客戶需求,訂定
銀行得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種類,並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