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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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
  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
  其他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將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界
      定為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常態性主軸訓練,另得依各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之專業性及辦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實務需要及實況等,於訓
      練計畫訂定其他類別之訓練,不限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例如關
      務特考、稅務特考之專業訓練、警察特考之教育訓練等。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
  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
  送保訓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移列並予整併。另依現行
      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實務現況,於但書明定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採函送保訓會備查方式辦理。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相關除外規定,由於僅規定不適用之
      條文,惟對各項特考如何另作規定,均無具體或原則性規範,為期
      周妥,爰將現行除外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各相關條文中規範,現
      行條文第十七條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司法官受訓人員廢止受訓資格
      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一節,依實務現況,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係經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設立之訓練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始函送保訓會備查,該委員會成員包括司法院、行
      政院、考試院三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尚包括保訓會政務副主任委員
      ,訓練計畫內容相關事項(含廢止受訓資格規定),保訓會均得於
      會議中建議並予納入訓練計畫中,爰予刪除該但書規定。
  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
  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
  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
  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
  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訓練計畫係規範訓練期間各相關機關及受訓人員應注意或遵守事項
      ,現行各項特考訓練計畫,因訓練性質各異,諸多規定(如訓練類
      別、訓期、實施方式、辦理訓練機關、免除或縮短訓練、生活管理
      、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等)均有不同,規定分歧。為免闕
      漏,爰以例示方式明定各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應規範內容,
      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