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立法理由〕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條文有關各縣(市)(局
)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規定,不合時宜,爰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以物價指數增減,作為重行評定標準價格之依據,尚
不足以反映房屋價格變動。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
第二項修正為明定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