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審查之相關自治法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將第一項後段有關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事宜及授權該管主
管機關訂定審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四項有關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之規定移列修正
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申領農藥販賣業執照,應繳納證照費;其證照費
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可依規費法辦理,無規定必要
,爰予刪除。
五、將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農藥販售之管理極為重要,農藥販賣業者所置專任管理人員除應具
備相當之資格條件外,亦應朝向建立管理人員證照制度以取得資格
,爰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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