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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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6月28日

制定依據

1. 國民教育法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3日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
  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
  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
  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
  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
  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
  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
  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
  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