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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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5月02日

制定依據

1. 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091年05月22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
  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
  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
  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093年12月03日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下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資源回收基金及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