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
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
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
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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