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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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1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法 中華民國100年01月05日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
      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