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制定依據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
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
    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
    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
    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
    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
    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
    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
    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
    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
    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
    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
    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
    關文件資訊。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