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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命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
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
機關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十日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