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
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
費用。
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不能任意排放污染海域
,應留存船上並於靠岸後排洩於岸上之收受設施。
二、第二項明定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
必要之處理費用。
三、本條係參照七三/七八防止船舶污染公約及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
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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