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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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港船舶含油廢棄物清除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1月09日

制定依據

1. 海洋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89年11月1日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
  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
  費用。
  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不能任意排放污染海域
      ,應留存船上並於靠岸後排洩於岸上之收受設施。
  二、第二項明定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
      必要之處理費用。
  三、本條係參照七三/七八防止船舶污染公約及參考日本海洋污染及海
      上災害防止關係法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