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不予出租,但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不
在此限其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
土地。
二、管理機關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縣有之河川浮
覆新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或標租,其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機關(單位)另定之。
三、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
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
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四、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
出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
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後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
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五、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三
款、第四款規定。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
人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
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
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管理機關
收回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
定繼續出租。
十、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
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終止租約者,於未收回前,仍占用而
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未間斷者,得由占用人申請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
最近五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
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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