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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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建築物造價標準表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14日

制定依據

1. 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
  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
      者或合法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
      望台、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
      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本府農業局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
      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
      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
      強磚造未逾二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
      者。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主管建築機關
  及本府農業局另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
  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表,由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前項標準表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
  後,函送主管建築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