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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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25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法 中華民國098年05月27日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
  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
  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
  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
  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
  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