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徵 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 別送達被徵調人、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 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 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