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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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及清除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2月12日

制定依據

1.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
  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
  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
  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
  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
  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
  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