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
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
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
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
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
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
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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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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