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檔案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 7月 2日統總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12211號修正公布第28條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7年 7月24日行政院院臺秘 字第0970030737號令發布定自97年9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法規異動

修正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立法理由〕
  一、學校機構以教學、輔導為其核心職能,與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
      之情形,明顯不同,爰將準用本法範圍限縮。
  二、因大學校院教育除重高等教育政策之施行外,尚及於社會服務及國
      家發展之促進,且受有大學法及各該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專業法令
      之規範,其因校務運行所生之公文檔案,具有典藏價值,爰與公營
      事業併列,具體明定準用本法之規定。至公立高中、國中(小)、
      幼稚園等學校,係屬「公營造物」,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故不再
      準用本法規定,爰為本條之修正。本文後增列「受政府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