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50350212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至 第15條、第17條、第18條條文,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1 月10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0010號、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80 004A號公告會銜發布,有關第33條所列屬「法務部」之權責事項,改由「 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立法總說明

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由法務部以(八
十五)法令字第一0二五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十六條。一百零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法務部法令字第一0一0三一0七三六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及全文三十三條;並自一百零
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配合上開本法修正條文內容,爰修正本
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酌作文字修正,並統一法條用語。(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
    、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規定之「書面同意」已修正為「同意」
    ,並配合本法第七條之修正,修正本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一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
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六條僅有一項規定,無規定項次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
    贅字。
二、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後
    增加「但書」二字,以統一法條用語。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
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酌修序文。
二、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後增加「但書」二字,以統一
    法條用語。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法定義
務,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後增加「但書」二字,以統一法條用語。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
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
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
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酌作文字修正。
二、於第一項規定之「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後增加「但書」二字,以統一法
    條用語。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
〔立法理由〕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後增加「但書」二字,以
統一法條用語。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當事人
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第
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規定之「書面同意」已修正為「同意」,並配合
本法第七條之修正,修正本條規定。又有關本法所定之「當事人書面同意
」分別規定於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
爰修正本條,定明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
子文件為之。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
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刪除「書面」二字。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五
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所稱無從識別特
定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
識該特定個人者。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修正,於本條增列「第六條第
    一項但書第四款」。
二、本條係明定何謂「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至於究為何者所為並無差
    別,爰將「資料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等語刪除。

本法第十條但書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
〔立法理由〕
於「本法第十條」後增加「但書」二字,以統一法條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