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56155號函修正發布第6 點、第8點、第9點,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5月14日行政院臺90院人政給字第 21069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9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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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行政院(90)臺院人政給字第211472號函修正發布第 4點、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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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2月26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局給字第 0920052952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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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5月2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給字第0920053698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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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給字第 0920055362號函修 正發布第 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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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給字第 0940069473號函修 正發布第 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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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院授人給字第 0950062141號函修 正發布第 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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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 9月2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4243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 、第10點;刪除第9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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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 1040052765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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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56155號函修正發布第6 點、第8點、第9點,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六、給與標準:
  (一)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
          資遣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
            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
            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
            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
            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差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
          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
          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之退休
          、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
          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3.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
          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二)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
         (1)除屆齡退休(職)者外,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
            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
            者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
            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
            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2)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其
            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
            個月發給預告工資);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適用退休規
            定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
            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3)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標準,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
            薪給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津貼、加給及
            獎金);於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人員,指每月支領之薪額、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
        2.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規定辦理離職者,最高得一
          次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
          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月支報酬;但契約期滿日在專案精
          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已修正為「各機關學校聘
    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爰配合修正。
二、查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三00六二五三五號函
    略以,本原則規定加發之「一個月預告工資」計支內涵,為兼顧專案
    精簡鼓勵員工優惠離退及勞動基準法發給預告工資之意旨,請參照本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勞資二字第0九三000五六
    六五號函規定,以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一日工資數額乘一個月日數所得
    之總額計給。復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
三、基此,慰助金與預告工資之內涵或不相同,爰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總處給字第一0五00四九七六七二號函送各
    事業機構主管機關之「各事業機構退撫法規納入專案精簡及再任年資
    採計相關規定參考條文」,有關專案精簡慰助金計支標準規定之文字
    ,修正第二款第一目之三文字,以資明確。

八、曾依本原則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
    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
    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查本原則第八點但書規定,自本原則訂定以來,即僅適用於請領一次性給
付者,至請領年金給付者,因給付期間不確定,且與保險年資補償金之計
算標準不同,尚無法於繳回補償金時,比較兩者金額高低,爰不在該但書
規定範疇。據此,為免各主管機關或事業機構就曾依本原則規定支領保險
年資損失補償金人員,於請領各該保險年金給付時,衍生保險年資補償金
收繳金額之疑義,爰增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九、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
    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
    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茲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公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不再適用,爰配合變更法規名稱及適用條次,並酌作
文字修正。又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內涵及計算方式比照退撫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