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出納管理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行政院院授財庫字第10803786470號函修正發布第 21點、第30點、第37點、第53點、第55點、第56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立法總說明

為強化機關專戶支票管理等內控機制與因應實務需要,經通盤檢討本手冊
並彙整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意見,據以研擬修正,期提升出納管理效能。
本手冊共五十八點,本次修正六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強化機關專戶支票內控機制,防杜違失,明定機關專戶支票應加印
    平行線二道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並臚列特殊例外情事;增訂各機關
    辦理網路轉帳支付者,應約定適切之轉帳交易額度,並適時檢討調整
    (修正規定第二十一點)。
二、鑑於各機關保管款專戶中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屬應納入國
    庫集中支付款項,爰修正為各機關保管款原則應納入國庫集中支付,
    倘有業務特殊需求,得申請開立國庫機關專戶存管,以資明確及符實
    務(修正規定第三十點)。
三、為周延自行收納款項空白收據之管理,增訂運用資訊系統產製收據之
    相關規範(修正規定第三十七點)。
四、為兼顧查核成本效益,適度調整各機關辦理出納事務查核次數規定;
    為協助各機關落實出納事務管理,增訂財政部得派員訪查各機關出納
    事務,並視需要列管追蹤相關事項辦理情形(修正規定第五十三點)
    。
五、依現行印花稅法規定,各機關學校收據免貼印花,爰刪除該查核事項
    ;明確列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查核項目;增列有無每年檢討機關專戶
    存續必要性及機關代號正確性之查核要項(修正規定第五十五點)。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十一、付款作業:
        (一)實施集中支付之機關,出納管理人員收到會計單位編製之
              付款憑單,應即透過網路傳送或書面遞送財政部國庫署辦
              理支付。其屬於受款人自領方式附有「領取支票憑證」者
              ,應即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
        (二)收到會計單位編製之支出傳票,其在國庫經辦行或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存管款項支付者,以匯款方式支付、持有金融
              憑證透過網際網路或專屬網路轉帳支付,或簽發支票通知
              受款人前來領取,並及時登記備查簿。
        (三)辦理付款時,出納管理單位應依所附憑證核認支付對象及
              金額,與支出傳票是否逐級核簽完備。如付款時,需取具
              收據或發票者,應注意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
              。
        (四)經辦支付事項,須按申請先後辦理。必要時得使用支付號
              碼憑證,循序辦理手續。
        (五)支付現款時,應詢明申請者之現金數目,並收回支付號碼
              憑證或其他領款憑證。
        (六)支付現金之數額,應請收款人當面點清。
        (七)簽發支票除應依據合法之會計憑證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
            1.存款餘額不足時,不得簽發支票。
            2.在存款餘額內支付之款項,應一律簽發抬頭支票,票面劃
              平行線二道,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但具備下列條件者,
              得予註銷平行線二道或禁止背書轉讓:
               (1)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2)受款人非屬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
               (3)非採郵寄方式。
            3.金額數字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末尾應加一「整」字。
            4.支票金額須同時填寫阿拉伯數字者,應一併填寫,且大小
              寫金額應相符。
            5.支票上應填明發票日期及與付款憑證相符之受款人姓名或
              公司行號名稱,如係委託金融機構繳交各項稅費款,應於
              受款人欄位記載「○○銀行(繳交○○稅費款)」。
            6.各機關如規定受款人應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或蓋章者,從其
              規定。
            7.簽發支票之號碼帳號等,應於傳票上註明。
            8.簽發支票如大小寫金額有錯誤應即作廢,並加蓋「作廢」
              字樣,重新簽發,不得塗改。其他各要項之記載如有更改
              ,應於更改處簽蓋存款機關全部原留印鑑。
        (八)款項付訖後,經付人員即在傳票或原始憑證黏存單上加蓋
              付訖日期戳記並簽章。
        (九)匯寄附屬單位或其他機關之款項,應斟酌實際情形,分別
              電匯、信匯或票匯。
        (十)支付款項,須由金融機構匯撥者,支票受款人欄應填載「
              ○○銀行(委託匯款)」,並應依支出傳票記載匯往之金
              融機構及受款人名稱與帳號,填具匯出匯款委託書或申請
              書,並加蓋存款機關全部原留印鑑,辦理匯撥,由出納管
              理單位即日匯出,並將匯款金融機構所掣發之匯款憑證附
              入原傳票,其屬執行多筆支出傳票之匯款憑證,得逕送會
              計單位。
        (十一)各機關以持有金融憑證透過網際網路或專屬網路轉帳支
                付者,除應依據合法之會計憑證、所載之金融機構及受
                款人名稱與帳號等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應與受理之國庫經辦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網路轉帳服
                務契約,約定適切之轉帳交易額度,並適時檢討調整。
              2.轉帳交易至少應經四層以上之作業控管機制,即編輯、
                審核、核定及放行;上述各層負責人員,由各機關首長
                視組織編制情形及業務特性指定或授權代簽人辦理,並
                依各機關內部控管及資訊安全作業程序辦理。
              3.持有金融憑證載具人員,應妥善保管,職務異動時,應
                將金融憑證載具納入交代事項。
              4.每日轉帳交易完成後,出納管理單位應檢附經機關相關
                人員簽章確認之付款結果證明文件及傳票單據等憑證資
                料送會計單位。
        (十二)出納管理單位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應依限辦理支
                付,不得稽延。
      國庫機關專戶支票應加印平行線二道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下列情形,不適用前二項有關支票票面平行線二道及禁止背書轉讓
      標識之規定:
      (一)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理退稅支票,訂有相關法令以資遵循者。
      (二)其他報經財政部同意者。
〔立法理由〕
一、審酌支出傳票註明原始憑證張數,非由出納人員辦理,且支出傳票記
    載事項宜回歸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款,並配
    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調整為第一項第四款
    至第十二款。
二、為兼顧機關專戶支票付款安全及實務便利性,現行第八款第二目規定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一律簽發抬頭支票,票面劃平行線二道,
    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後段但書規定得予註銷平行線二道或禁止背
    書轉讓之條件。因發現部分機關簽開專戶支票有未符前揭規定情形;
    另經調查瞭解,目前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理退稅支票,就業務實際需
    要訂有特殊規範,爰修正如下:
    (一)基於簽發專戶支票安全,參照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
        關國庫支票應在票面加印雙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之規定,
        刪除現行第八款第二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增訂第二項,
        敘明印製支票之規定,以及增訂第三項,具體列出除外情形。
    (二)考量與國庫支票作業規定一致,參考國庫集中支付作業要點第三
        十二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將現行第八款第二目之一文字,酌修
        為「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為強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管理,修正現行第十二款第一目,增訂各機
    關辦理網路轉帳支付者,應約定適切之轉帳交易額度,並適時檢討調
    整。

三十、各機關保管款原則應納入國庫集中支付,倘有業務特殊需求,得向
      財政部申請開立國庫機關專戶存管。
〔立法理由〕
一、財政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庫字第Ο九八Ο三五二四六四Ο號
    函規定,各機關保管款專戶款項除大批退稅等暫免納入國庫集中支付
    作業外,其餘計息與不計息款項均應納入國庫集中支付。
二、鑑於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屬上開原則應納入國庫集中支付之款
    項,惟部分機關因業務特性需要,於符合前揭函所示例外情形,有使
    用特種基金專戶存管該等款項之必要,爰予以修正,以資明確及符實
    務。

三十七、各機關印製之自行收納款項空白收據,應由會計單位負責保管。
        運用資訊系統產製收據者,套印之空白收據應事前印製流水號碼
        或採行其他妥善措施,由會計單位管控。
〔立法理由〕
一、本手冊第三十六點規定「各機關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領用單之
    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定之,並就其印製、保管、使用及銷
    毀建立內部控管作業程序,確實辦理」。
二、各機關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倘採資訊系統產製,除可透過政府歲計會計
    資訊管理系統印出,亦可自行開發資訊系統產製;其相關管控機制,
    仍應依上揭規定,本權責辦理。
三、為周延自行收納款項空白收據之管理,增訂運用資訊系統產製收據之
    相關規範。

四十六、出納管理單位應置備下列各項簿籍(其格式詳附錄壹):
        (一)現金出納備查簿,備登收納款項,必要時得分立收入、支
              出或收支結存各項簿籍。
        (二)零用金備查簿,備登零用金支付、結報撥還。
        (三)存庫保管品備查簿,備登存庫保管各類有價證券、票據、
              保管品等項。
        (四)保管品紀錄簿,作為保管品之明細備查簿,以記載保管品
              收存及發還之原始記錄。
        (五)現金暫記簿,備登每日結算終了後之收支款項,次日再補
              行正式登帳。
        (六)傳票遞送簿,備登收支及現金轉帳傳票、付款憑單移送時
              間之登載。
        (七)其他備查簿,視業務繁簡需要設置,如銀行往來簿、支票
              簽發用印登記簿、送金簿等。

五十、出納管理單位為辦理收支有關事項,應備具如下書表(其格式詳附錄
      貳):
      (一)繳款書。
      (二)支出收回書。
      (三)收入退還書。
      (四)轉正通知書。
      (五)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六)國庫保管品申請書。
      (七)保管品月報表。
      (八)國庫經辦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結存差額解釋表。
      (九)保管品結存差額解釋表。
      (十)零用金支用清單。
      (十一)現金結存(日報)表。
      (十二)現金收支結存旬報表(含現金收支月報表)。
      (十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

五十三、為加強出納管理,各機關應依照本手冊及相關規定,落實逐級督
        導,並實施查核:
        (一)各機關至少每年應自行辦理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一次,並得
              併同其他查核辦理。
        (二)上級機關對所屬不定期抽查,得採風險性或重要性管理原
              則,或併同其他性質類似之查核辦理。
        為協助各機關落實出納事務管理,財政部得派員訪查各機關出納
        事務,並視需要列管追蹤相關事項辦理情形。
〔立法理由〕
一、審酌本手冊就年度盤點與查核,均規範應定期及不定期至少各一次,
    且應組成查核小組,成員包括會計、人事及政風等單位,近年財政部
    實地訪查各機關出納事務時,部分機關表示整體盤點與查核頻率過高
    ,行政作業負擔大,期能降低查核頻率。經比較本手冊盤點與查核次
    數規定均高於國有公用財產與物品管理機制,爰酌予修正為至少每年
    辦理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一次,以兼顧查核成本效益。
二、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內部控制推動及督導小組第五次委員會」
    決議,各機關出納事務管理工作檢核由財政部辦理。近年財政部透過
    實地訪查中央政府機關出納事務,協助釐清執行疑義,並就發現缺失
    與待精進事項追蹤辦理情形,有助強化出納事務管理,爰增訂第二項
    。

五十五、出納事務之查核要項如下:
        (一)出納手續是否符合規定。
        (二)庫存現金數目,是否與會計紀錄符合,有無私自墊借或以
              單據抵現情事,有無與核定額度相符。
        (三)傳票送達後,辦理收付款項,是否迅速。
        (四)保管之票據、有價證券及其他保管品等,是否與帳面相符
              。是否每月提供已奉核之存庫保管品帳戶明細資料供採購
              或業務相關單位勾稽,並由其將勾稽情形通知出納管理單
              位。委託國庫經辦行保管之保管品是否定期清查及清理。
        (五)各種出納帳表,是否齊全,相關紀錄有否詳實完備。
        (六)收付款項,是否隨時登帳及依規定期限悉數辦理繳庫。
        (七)暫收款及保管時間,是否能遵照規定辦理。
        (八)零用金支付之每案金額有無超過一定金額,保管是否妥善
              ,有無隨時登記零用金備查簿,結存數與未報銷單據金額
              之總額,是否與零用金之金額相符。
        (九)自行收納之各項收入,有無依照規定保管、使用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
        (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印製、保管、使用及銷毀是否良善。
        (十一)現金、各種票據、支票簿、存摺、存單、有價證券及其
                他保管品等之出納有無依照規定程序處理,保管是否妥
                適,有無隨時登記,其實際結存金額與帳面結存是否相
                符。
        (十二)國庫經辦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所送存款對帳單及保管品對
                帳單有無與帳載數核對,如有差額,出納管理單位有無
                查明其發生原因是否正當,並編製差額解釋表等。對帳
                單回單有無儘速寄回各該金融機構。
        (十三)出納管理人員有無任相同工作六年以上之情形,職務代
                理制度有無貫徹實施。
        (十四)主辦出納及出納管理人員有無每三年參與相關訓練或講
                習課程。
        (十五)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主辦出納或其授權代簽人如有異
                動,是否及時辦理帳戶印鑑變更。
        (十六)每年有無檢討機關專戶存續必要性及機關代號正確性,
                並作成書面紀錄。
〔立法理由〕
一、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各級機關學校收據免貼印
    花,爰配合刪除第七款有關是否依規定辦理收據貼印花之查核事項。
三、本手冊第三十六點規定「各機關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領用單之
    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定之,並就其印製、保管、使用及銷
    毀建立內部控管作業程序,確實辦理」。是以,第十款規定之查核範
    圍應包括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印製、保管、使用、銷毀是否良善,爰
    予明列,以資明確。
四、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台財庫字第一Ο四Ο三六一Ο二一Ο號
    函請各機關每年應檢討機關專戶存續必要性及機關代號正確性,並將
    檢討書面資料列入機關出納事務查核項目。為利各機關遵循,增訂第
    十六款。

五十六、各機關實施出納事務查核結果,應陳報機關首長,如有缺失事項
        ,應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如缺失事項涉及重大弊端者,應陳報
        各該管上級機關。
        前項各機關查核結果,得辦理獎懲。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