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三條,本標準訂定依據由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三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
|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
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
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
(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
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
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
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立法理由〕 一、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增列第
二款「為中華民國國民 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
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
,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
往來之限制。」及第三款「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
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考量上揭人員因遭家暴受到傷害,或在臺孤立無援,或須承擔
我國籍未成年子女教養責任,且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爰修正
第二項第二款,使渠等適用較寬鬆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調整款次為第四款至第六
款,另新增第七款,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
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立法理由〕 關「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已增列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爰刪除第二款及第三
款部分文字。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