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或年滿十四
歲前已入國,且未再出國者,免附。
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條第二項之申請人及第七條申請隨同歸化
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免附。
四、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申請人
及第七條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且未滿十八歲子女,免附。
五、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
但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提出婚姻狀
況證明屬實者,免附。
六、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歸化者,除檢附前項各款文件外,應
一併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受家庭暴力且未再婚之證明文件。
二、與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事實且未再婚之證明文件。但有本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情事者,免附其與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
之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者,除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外,
應一併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但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依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者,免附:
一、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
二、會面交往之證明文件。
前三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
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居留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刑事案件紀錄及與設有
戶籍國人辦妥結婚、收養、監護、輔助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之戶籍資料轉送內政部。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刑事案件紀錄。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未能檢附戶籍資料者,檢附結婚、收養、監護、輔助宣告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證明文件。
二、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及涉及外國人部分均以年齡規範之體例,爰將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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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
之:
一、污損之證書。但申請補發者,免附。
二、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內政部或逕向內政部換發或補發;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
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
送外交部轉內政部換發或補發。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同時申請撤銷國籍之喪
失者,無庸換發或補發其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第一項第二款身分證明文件為戶籍資料者,由戶政機關代查。
〔立法理由〕 考量換發、補發國籍許可證書並不涉及身分權益變更,又國籍變更案件可
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查對,且現行多項戶籍登記及戶籍文件核發皆可委託及
跨區辦理,為簡政便民,爰開放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僅限於
住所地戶政事務所,且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換發、補發國籍許可證
書,不限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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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條文,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
訂第二項,定明第八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至於其
他修正條文仍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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