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擔任;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及任一性別委員,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相關機關代表,應為各該機關相關業務主管或簡任第十職等以上
人員。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
日為止。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一項規定增聘之委員,
其任期至依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第一項規定遴聘之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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