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682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第8條、第13條及第3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七日發布後,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施行。為落實業必歸會
之自律管理功能、協助政府推動租賃住宅相關政策及促使代管業及包租業
共同組織之同業公會具一定規模,並兼顧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實務
運作需求,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
    。(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登記應備文件刪除商業會會員證明、申請書應載
    明事項刪除商業會資訊。(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變更登記事由刪除所屬商業會別。(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
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前項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者,於所
在地同業公會設立時,應即向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
並於退會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
向原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已加入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
,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加入遷入
地同業公會或第一項規定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申請退會及重新加入同業公會:
一、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與原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
二、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且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與
    原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立法理由〕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係屬新興產業,於同業公會成立前,為落實業必歸會
    之自律管理功能、協助政府推動租賃住宅相關政策及促使同業公會具
    規模,並兼顧地方同業公會實務運作需求,參酌現行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有關所
    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地方公會之規定,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
二、又所稱「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係指與業者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行政轄區地界相連或交通最便利之直轄市或縣(市)同
    業公會。至於應加入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別,考量個別
    業者因所在地位置差異,致對於鄰近地區之界定有所差異,故於上開
    原則下尊重業者之選擇。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規定,為落實業者自律管理,倘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
    時,宜規範退出原加入之鄰近地區同業公會,並限期加入所在地同業
    公會,爰參酌商業團體法第 3同。十二條對於同一區域內之公司、行
    號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規定,酌修
    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規定,為落實業者自律管理,租賃住宅服務
    業有遷出原許可地並遷入新許可地情事者,宜退出原加入之同業公會
    ,並加入遷入地之同業公會或鄰近地區同業公會。但遷入地之同業公
    會倘為原已加入之鄰近地區同業公會,或遷入地尚未設立同業公會且
    該地之鄰近地區同業公會為原已加入之同業公會者,則無須先退會再
    加入同一同業公會,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所在地。
二、經營型態。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四、加入同業公會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租賃住宅服
務業登記證。
前項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
    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時應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
公會之規定,爰酌修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四款文字。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停業、復業、解散及所
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依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
四、營業項目。
五、所在地。
六、經營型態。
七、組織。
八、所屬同業公會別。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
規定辦妥變更許可,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事項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
    服務業登記證。
二、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
    業登記證。
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變更: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換發租
    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變更後已無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廢止原
    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立法理由〕
酌修第一項第八款文字,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訂明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