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 104041225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 、第9條、第11條、第12條;增訂第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內政部配合行政院核定之「地政資訊管理方案第一階段實施計畫」,前於
八十二年起進行「地籍總歸戶實施計畫」,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規
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訂定「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復於八十八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六年間再修正。茲為土地登記簿中尚
有部分早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其統一編號並未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主管機關賦與之統一編號辦理登記,而由登記機關依「地籍總歸戶土地權
利人及管理人統一編號及歸戶作業原則」規定賦與之流水編號為之,致申
請人無法依本辦法申請查詢地籍總歸戶資料,影響渠等權益甚鉅;並配合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名稱及條次修正,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
要點如下:
一、配合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八
    條及第十一條)
二、修正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所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編號者
    ,其歸戶方式及明定申請人請求該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方式。(修正條
    文第九條之一)
四、修正申請地籍總歸戶之資訊費收費標準,並增訂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
    請者之使用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經登記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賦與編號
者,登記機關得經申請提供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地籍資料。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申請程序及所需檢附文件,除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準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土地登記簿中尚有部分早期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
    人,無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而係由登記機關依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編號之情形,以致申請人無法依本辦法以國民身分
    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請求就地籍總歸戶資料為查詢、閱覽或製給複
    製本,而影響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申請資格及申請資料範圍,應比照第八條申請地總歸戶資
    料之規定辦理,爰準用之。
四、為提供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同一者之
    地籍資料,申請人應檢附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登記機關
    核對審認,至其他申請所需檢附文件及申請程序,應比照第九條申請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規定辦理,爰準用之。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
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原係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
    二條但書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訂定,該法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十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條但書第一款已明定如有妨害國家安全、
    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得拒絕查詢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為免產生掛一漏萬之情形,爰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十條但書各款規定予以修正,以資周延。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
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者,應檢附其具繼承資格之
    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
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立法理由〕
一、考量多有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申請被繼承人之地籍總歸戶資料,
    爰增訂第二款之應附文件,以資明確。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立法理由〕
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名
    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於
    修正後為第十六條,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係規範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
    就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業有明文,爰於本條明定應依其規定辦
    理。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
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棟)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
    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一元。
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者,每次應繳納使用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立法理由〕
一、參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之成本分析資料,調整資訊費為新
    臺幣一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推動辦理屬第五條第二項登記名義人登記資料未記載統一編號情形
    之清理作業,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申請查詢者,其應繳納之使用費訂定
    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俾利有效達成釐正地籍之目標,爰增訂第二項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