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
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爰
訂定「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收費標準」,計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申請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或變更許可、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
營業處所登記或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證,應繳納規費。(第二
條)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退還已繳納規費之情形。(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