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68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 4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
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
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鑑於內政部
業管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基於經營業務需要,經手管理相關個人資料,為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其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
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爰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並參
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二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非公務機關之定義。(第三條)
四、非公務機關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
    方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訂定內容及報備查期限。(第
    四條)
五、非公務機關應配置適當管理人員及提供相當資源,以執行本計畫及處
    理方法,及公告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等事項。(第五條)
六、個人資料範圍之界定及個人資料檔案現況之盤點、業務流程之風險分
    析與管控,及相關侵害事故之應變等事項。(第六條至第八條)
七、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業務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範、
    非公務機關應遵守告知義務等事項。(第九條及第十條)
八、依不動產經紀業及租賃住宅服務業行業特性,除應尊重當事人拒絕接
    受行銷之權利,應有將拒絕情形通知總公司、加盟店及有參與聯賣服
    務者作統一處理之機制。(第十一條)
九、非公務機關國際傳輸個人資料時應遵循事項。(第十二條)
十、非公務機關對於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採取之措施。(
    第十三條)
十一、非公務機關對所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防護措施,
      並應對所屬人員有適度之管理措施。(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十二、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採取之
      資訊安全措施。(第十六條)
十三、非公務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所屬人員進行教育宣導。(第十七條
      )
十四、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稽核、使用紀錄留存、檢討改善等事項。(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五、非公務機關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對受託者為
      適當之監督。(第二十一條)
十六、非公務機關業務終止後所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式。(第二十二條
      )
十七、本辦法施行前之非公務機關,應訂定或修正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並
      於一定期間內報備查。(第二十三條)
十八、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二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2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