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包租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693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2點,自108年6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租
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
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租賃住宅之出租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
偶一為之者,即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與包租業所簽訂之
包租契約,非具消費關係,無該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另考量不定期租賃關係,租賃雙方均會承擔隨時終止租約之風險,不利於
建立穩定之租賃關係,且較不符合國人多數使用定期租賃之習慣,故出租
人與包租業使用之住宅包租契約不適用不定期租賃。又依本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租賃契約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依本條例上開規定訂定「住宅包租契約應約定及
不得約定事項」,共三十點,其中應約定事項二十三點,不得約定事項七
點,要點如下:
一、應約定事項:
  (一)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約定及支付。(第一點至第三點)
  (二)押金約定及返還、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稅費負擔之約定。
        (第四點至第六點)
  (三)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修繕、室內裝修。(第七點至第九點)
  (四)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第十點及第十一
        點)
  (五)租賃住宅部分滅失、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租賃住宅之返還、租
        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第十二點至第十五點)
  (六)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包租業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提前終止租
        約之處理。(第十六點至第十八點)
  (七)遺留物之處理。(第十九點)
  (八)履行本契約之通知、其他約定、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基本資料。(第二十點至第二十三點)
二、不得約定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第一點)
  (二)不得約定次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第二點)
  (三)不得約定應由包租業負擔之稅費,轉嫁由出租人負擔。(第三點
        )
  (四)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四點)
  (五)不得約定出租人須繳回契約書。(第五點)
  (六)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第六點)
  (七)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第七點)

法規異動

訂定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