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級海岸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廢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 105080138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立法總說明

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施行,依
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
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
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三項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
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第四項規定:「第三項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認定、補償及第二款許
可條件、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為落實本法前揭授權規定並利實務執行,爰訂定「一級海岸
保護區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認定補償許可及廢止辦法」,共計十
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情形。(第二條)
二、既有合法建築、設施、地上物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權利等不合保護計畫之使用,因海岸保護計畫公告實施受到限制,或
    需遷移地上物者,補償費與遷移費種類、金額及補償審議小組相關規
    定。(第三條)
三、不合海岸保護計畫之使用,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使用之適用原則。(第四條)
四、申請許可案件之申請程序、申請書應記載內容及適用範疇。(第五條
    、第六條)
五、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查方式、限期補正及許可條件。(第七條至第九條
    )
六、申請許可案件之審查期間、起算基準及通知審查結果。(第十條)
七、變更申請程序。(第十一條)
八、申請人應定期辦理檢查、適當措施及通報程序。(第十二條)
九、得辦理抽查、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期間與條件。(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
十、申請許可案件得廢止情形。(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訂定16條